时间:2014-08-01 11:51 来源:互联网 作者:如何营销网 点击:正在加载...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城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根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远印,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京水。
被告:于来宁。
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于来宁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远印、李京水,被告于来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华公司诉称:(2013)莱城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王秀荣并非本案被告于来宁。理由: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被执行人王秀荣。2、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的收款人为王秀力,不能证实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不能证实被告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请求1、判令对涉案的莱城区滨河花园京园33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许可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来宁辩称:一、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王秀荣所有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16日,答辩人通过中介莱芜市智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介绍,与房屋出售人王秀荣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答辩人购买了王秀荣、谢爱萍所有的诉争楼房及储藏室C41号,当天,答辩人根据王秀荣的要求,将购房款73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了王秀荣,王秀荣将楼房及储藏室交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接收楼房之后,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物业费、数字收视费,购买了车位,支付了车位管理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楼房的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王秀荣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因答辩人购买诉争房屋时,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答辩人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三、答辩人与王秀力在购房前不认识,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王秀荣与莱芜鲁能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诉争莱城区滨河花园京园33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
2012年8月16日,王秀荣、被告于来宁与智通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由智通公司居间促成被告与王秀荣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标的为诉争房屋,价格73万元,被告支付智通公司中介费5400元。当日,被告按王秀荣要求将购房款73万元转至王秀荣弟弟王秀力银行账户内,王秀荣为于来宁出具房款收条73万元的收条一份。当日,王秀荣将该房屋及王秀力与开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开源公司房款收据交付原告。2012年9月,于来宁向物业公司缴纳了诉争房屋物业费、数字电视收视费,并向开源公司购买车位一个。
2013年8月27日,本院在执行裕华公司申请执行王秀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3)莱城执字第9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之后,于来宁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莱城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裕华公司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
2014年2月10日,智通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提供居间服务王秀荣与于来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来宁将房款73万元转账至王秀荣指定的账户、王秀荣出具收条,以及王秀荣将房屋、房屋钥匙、房产手续交付于来宁,上述交接过程该公司现场见证,并收取于来宁中介费5400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王秀荣房款收条、转账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介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开源公司房款收据、于来宁所交房屋物业费、数字电视收视费、开源公司车位收款凭证、车位管理服务协议、王秀力证明、智通公司证明、(2013)莱城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二者是相区分的。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故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履行支付房屋对价的义务,被告对诉争房屋已实际占有,故被告与王秀荣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判令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洪增
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
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珍玉
相关法律法规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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